《香江边上的思考》

下载本书

添加书签

香江边上的思考- 第11部分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互惠关系和相互责任。中国文明中儒、释、道和谐共处,甚至成功地纳入了伊斯兰教和基督教,但从来没有出现过西方历史上惨烈的宗教战争和教派残杀,也没有出现过西方文明中常常上演的种族灭绝主义的大屠杀。这种差异都源于儒家思想,因为儒家思想中所强调的差异性是文化主义的,它采取的是“王者不治化外之民”的原则,核心思想是文化教化,而非种族压迫或殖民掠夺。儒家思想中对差异性的强调并没有形成二元对立所导致的种族压迫和文化歧视,反而以一种宽容的心态尊重少数民族及其文化,由此更强调主流文化或多数民族对边缘文化或少数民族的道德责任和政治责任。因此历代王朝对边疆进行的军事征服皆出于政治安全的需要,而非以掠夺财富(如大英帝国)、扩展统治疆土(如罗马帝国)为内在动力。因此,中国对东南亚少有军事征服,郑和下西洋与西方发现东方有着完全不同的政治意义。而这正是儒家所强调的礼治和德治的核心思想所在,即强调上下之间、中心与边缘之间的互惠关系和道德责任,天朝不仅意味着权力,更重要的是承担道德责任。这也是中国文明被称之为儒教文明,从而区别于西方所谓的基督教文明的根本所在。

如果我们以这种真正的大历史眼光来看待邓小平提出的“一国两制”,那么其精神实质不仅恢复了中国古典的封建政治原则,而且重新激活了儒家的政治理想。正是在那次对钟士元等人的著名谈话中,邓小平详细阐述了内地中心与香港边缘之间的政治和道德关系:“中国的主体必须是社会主义,但允许国内某些区域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比如香港、台湾地区。大陆开放一些城市,允许一些外资进入,这是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有利于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邓小平论“一国两制”》,香港三联书店二○○四年版, 12页)“主体是很大的主体,社会主义是在十亿人口地区的社会主义,这是个前提,没有这些是不行的。”(同上,39页)换句话说,“一国两制”思想包含了中心与边缘的主体与补充的政治关系,而且包含了互惠关系。当时,关于中央要不要对香港收税或者香港要不要承担香港驻军的军费问题,有过不同意见。最后,中央明确表示,不仅不收香港的一分钱,而且驻军费用也全部由中央政府承担。一九九七年香港地区和东南亚爆发金融危机,中央政府明确表示人民币不会贬值,以稳定香港地区和东盟的区域经济。二○○三年之后,中央推动香港与内地签订CEPA协议,开放自由行来扶持香港经济复苏,同时还不断扩大香港的人民币业务。更重要的是,中央不断遏制广东、上海在金融、航运和旅游领域与香港竞争,以保持香港地区国际金融、航运、旅游中心的地位。这一切只有放在中国的古典政治传统中才能理解。

在中国古典政治中,这种中心与边缘、主体与补充、多数与少数、内陆与边疆的关系,恰恰贯穿了类似父子和兄弟的儒家伦理的差序格局原则,它也同样是国家所遵循的政治伦理原则:边疆服从中央的主权权威,中央承担起边疆安全与发展的道德责任。这样差序格局的政治伦理关系既不是罗马帝国或民族国家所遵循的平等原则,也不是大英帝国和罗马共和国所遵循的榨取原则或征服原则。因此,“中国”既不是罗马式帝国,也不是英国式的帝国,更不是目前的新罗马帝国。它根本不是西方意义上的帝国。汪晖称之为帝国的朝贡体系,赵汀阳称之为天下体系,而在我看来,这恰恰是“中国”本身具有的含义。所谓“中国”,就是按照儒家伦理原则来处理个体心灵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处理中心与边疆关系,处理多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关系的一整套政治原则,它是一种伦理思想,也是政治组织体系,是贯穿整个生活原则的文明形态。因此,“中国”不仅是一个历史概念、文化概念、法律概念,而且是一个政治哲学概念,是一种完全不同于西方的特殊的政治共同体。这个概念实际上凝聚了中华文明的关于生活秩序的全部思考。

白鲁恂(Lucian W。Pye)曾经说过,“中国是佯装成国家的文明”,这恰恰是证明“中国”的精神气质是不能用现代主权国家的理论来思考,它不是单纯的法律组织,而是一种文明秩序。邓小平提出的“一国两制”思想恰恰是在现在主权国家的概念框架中,恢复了对中华文明的政治想象:

“一国两制”的“中国”指的不仅仅是世界大多数其他国家所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且差不多指西方列强和日本开始侵蚀之前的历史书上和地理书上那个更大的中国。……在此,中国的定义不同西方的民族国家概念,而是大约相当于一个文明的文化边界,或者汉族最大范围地对少数民族人口进行控制的古代帝国的松散边疆。(Dick Wilson语,转引自《过渡期的香港》,一九九三年,68页)

香港回归引发的关于香港居民权、人大释法、二十三条立法和香港政制发展等种种困扰“一国两制”的问题,反映出“古典中国”与“现代国家”之间的冲突,是如何把一个“文明中国”的政治内容装在一个“民族国家”的法律容器中所面临的难题。然而,正是在这种矛盾当中,“一国两制”为中华文明在民族国家时代的复兴提供了有益的刺激和动力。中央治港思路也需要在“封建”与“郡县”之间不断调适自己的航向。而在这种法律治理与政治治理之间的调适中,我们必须思考一个问题:所谓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究竟复兴什么?是秦帝国的格局,还是大清帝国的格局?是法家思想主导,还是儒家思想主导?我们究竟需要一种什么样的“中国”?究竟需要一个什么样的“天下”?中华文明的复兴究竟给人类贡献怎样的生活方式和伦理典范?因此,处理香港问题并不是处理发生在香港的问题,而是处理中华文明复兴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一如当年柏克所言:“一个伟大的帝国,一群渺小的心灵,是很不般配的。……我们就应当将自己的心灵,拔擢于崇高的境界,以无负上天命我们接受的委托。”(《美洲三书》,153页)在这里,我们只要把“上天”改称为“祖先”就可以了。二○○三年以来,中央不断调整治港思路,强调要解放思想,但思想的关键不仅在于解放,而要像柏克所说的,“拔擢于崇高的境界”,而这个境界就是全面准确地把握邓小平提出的“一国两制”的政治想象力,及其恢复中华文明秩序的崇高境界。

如果我们把香港问题、西藏问题乃至台湾问题放在整个中华文明秩序中来思考,既能想象出它们之间的共同点,也能想象出它们之间应该存在的差异。同时,我们也能够看出毛泽东和邓小平这两代共和国领导人在关于“中国”建构上的内在张力,这实际上是贯穿于中国历史上的法家与儒家、郡县与封建以及民族国家与文明中国的内在张力,而且也能够看出他们在“中国”建构上的连续性和继承性。

基本法之谜——香江边上的思考之十

强世功/著  原载《读书》2008年第9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九八二)在香港有效吗?在法理上这似乎是一个愚蠢的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香港既然属于中国的一部分,岂能在香港无效。但,是这样吗?比如宪法第一条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后来修宪增加了“三个代表”的内容,如果说这些内容适用于香港,恐怕香港的资本家在八十年代就已经跑得差不多了。宪法规定我国的政体是在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人大代表中固然有香港代表,可香港特区并非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组织起来的。宪法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可香港的案件不能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既然是“两制”,就意味着宪法中规定的社会主义这一制的内容不能适用于香港,但由于是“一国”就意味着宪法中关于国家建构的内容适用于香港,然而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怎么能从宪法中把“国家”和“社会主义”这两个要素彻底剥离呢。

可见,我们不能笼而统之地说宪法在香港有效(valid )或者无效(ineffective ),更不能说宪法的哪些条款在香港有效,哪些条款在香港无效。因为仅从宪法来看香港,实际上忽略了基本法对中国宪政体制的特殊贡献,看不到“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给中国宪政体制带来的革命性变化。因此,面对这些纠缠不清的问题,恐怕需要我们从基本法中寻找答案,对这部法律需要重新理解。在香港回归后的“宪政第一案”——马维锟案中,特区上诉法院对基本法有一段生动的描述:基本法不仅是《中英联合声明》这个国际条约的产儿,它也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国内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它将载入《中英联合声明》中的基本政策翻译为更为可操作的术语。这些政策的实质就是香港目前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将会五十年不变。基本法的目的就是要保证这些基本政策的贯彻落实,以及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继续稳定和繁荣。因此,主权变化之后保持连续性是至关重要的。

基本法是一个独一无二的文件。它反映两国之间签订的一个条约。它处理实施不同制度的主权者与自治区的关系。它规定政府不同部门的机关和职能。它宣布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它至少有三个纬度:国际的,国内的和宪法的。人们必须认识到它不是由普通法的法律人所起草的。它是用中文起草的并附带了一个官方的英文本,但发生分歧时中文本优先于英文本。(HKASR v。 Ma Wai…Kwan,CAQL1/1997 )这段文字反映了基本法的特殊性,只不过香港法律界人士普遍强调基本法来源于联合声明,而忽略了基本法来源于宪法及其与宪法的关系;强调基本法是香港特区的宪法,而忽略了基本法也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强调基本法保护香港的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不变”,而忽略了基本法处理“主权者与自治权的关系”给香港带来的变化。香港回归之后,经济、社会方面的“两制”并行不悖,相互辅助,可在人大释法、二十三条立法以及处理香港政制发展问题上却产生了紧张和冲突。

表面上看这是“两制”问题,可实质上是“一国”的建构问题,即要在香港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一国”的要素。由此引申的问题是:难道我们的“国家建构”(state…building )依然没有完成?难道我们经历了一九四九年第一次建国之后,还要经历“第二次建国”?如果这是第二次建国,那么基本法就不能只看做香港特区的“小宪法”,而应当看做是国家宪法的一部分。

从法理上说,新中国从来不承认三个不平等条约,香港的主权一直属于中国。宪法作为建构国家主权的法律文件,无疑适用于香港。可事实上,中央政府对香港仅仅拥有“主权权利”,而不具有“主权行使”(参见《香江边上的思考之六》),因此宪法的内容在香港实际上无效。中央对香港恢复主权行使就意味着中央要将“主权权利”转化为“主权行使”,使宪法的内容在香港发挥实际的法律效果。然而,由于中央采取“一国两制”,并通过《基本法》将“一国两制”固定下来,这就意味着基本法对宪法的内容加以有限吸纳和过滤,使其既满足“一国”的要求,同时保证“两制”。因此,基本法就是宪法的补充性法律,基本法的起草过程实际上类似中央(内地人)与香港人补结社会契约的过程,只有在缔结社会契约的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基本法制定过程中的曲折故事。

一九八五年六月,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正式成立。最初确定香港草委的名额为十八名,后来考虑到代表性,增加到二十三名,在五十九名草委中占40%,而且在每一个专题小组中,都有一名内地草委和一名香港草委负责。正是基于缔结社会契约的需要,香港草委就必须要有“广泛的代表性”,最大限度地体现香港主流社会力量,最大程度地体现香港社会各阶层的代表。考虑到香港当时的实际情况,草委们在总体倾向上“偏中上,中层、基层少一点”。香港媒体称之为“包罗各界精英,照顾各方利益”。“这样的安排,照顾到了香港的各个方面、各个阶层,代表性比较广泛,可以更好地反映香港各界同胞的意见、要求和愿望,使起草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能够更符合香港的实际情况。”(彭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名单(草案)〉的说明》)尽管香港草委具有广泛代表性,但由于这些草委不是选举产生的,缺乏相应的代议基础。为了奠定基本法这个社会契约的政治基础,中央借鉴港英政府建立咨询委员的“行政吸纳政治”模式,成立了“基本法咨询委员会”,作为代表香港市民向基本法草委提供参考意见的咨询组织,从而增加香港人民参与订立基本法这个社会契约的机会。为了增加各界别的代表性,原定八十名的咨询委员会最后扩大到一百八十人,成为包括工商界、金融地产界、法律界、专业人士、传播媒介、基层团体、宗教以及部分草委和旅英侨领。基本法咨询委员会的组建大大地刺激了香港社会的政治热情,中产专业界的政治热情急剧高涨,43各种团体、组织纷纷产生,基本法制定的过程奠定了大众民主参与基本法的正当性。

正因为如此,基本法的制定过程看起来像制宪会议,更像内地草委与香港草委之间“有限度”的对等谈判,之所以说是“有限度”,就是谈判的内容已经确定了,即联合声明中刊载的中央对港方针政策,而在谈判形式上,中央都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因此它又体现出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特征。正因为如此,基本法起草的程序就变得很重要,中央提出采取民主协商,可有香港草委反对,认为协商不明确,不科学

小提示:按 回车 [Enter] 键 返回书目,按 ← 键 返回上一页, 按 → 键 进入下一页。 赞一下 添加书签加入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