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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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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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公共力量就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代理人来把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它按照公意的指示而活动;他可以充当国家与主权者之间的联系,他对公共人格所起的作用很有点像是灵魂与肉体的结合对一个人所起的作用那样④。这就是国家之中所以要有政府的理由;政府和主权者往往被人混淆,其实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⑤。

    那末,什么是政府呢?政府就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所

    ①见本书第2卷,第4、第6章。——译注②卢梭《政治经济学》:“我请求读者们还要好好地区别我所说的公共经济,这我就称之为政府,以及我所说的最高权威,这我就称之为主权者;这一区别就在于后者具有立法权并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强迫国家共同体,而前者则只具有执行权并只能强迫个人。”——译注③见本书第2卷,第4、第6章。——译注④这里是借用笛卡儿的观念,见笛卡儿《灵魂感情论》第1部。——译注⑤《山中书简》第6书:“然则这个抽象的集体生命是怎样行动的呢?它是由法律而行动的,它不能以别的方式而行动。而法律又是什么呢?那就是公意对于一个共同利益的目标所做出的公开而庄严的宣告。

    我说是对于一个共同利益的目标,因为目标如果不是关系到大家,法律就会丧失自己的力量而不再成为合法的。“——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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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的一个中间体①,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合,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

    这一中间体的成员就叫做行政官或者国王②。。,也就是说执政者③君主④。。。;而这一整个的中间体则称为。。。所以有人认为人民服从首领时所根据的那种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这是很有道理的⑤。那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用;在那里,他们仅仅是主权者的官吏,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而且只要主权者高兴,他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⑥。转让这样一种权利既然是与社会共同体的本性不相容的,所以也就是违反结合的目的的。

    因此,我把行政权力的合法运用称之为政府或最高行政,并把负责这种行政的个人或团体称之为君主或行政官。

    正是在政府之中,就可以发现中间力量;这些中间力量的比率就构成全体对全体的比率,也就是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我们可以用一个连比例中首尾两项的比率来表示主权者

    ①可参看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卷,第4章。——译注②“国王”

    (roi)一词源出拉丁文rex(动词regere)

    ,原指执政者。此处使用“国王”一词,系有意表明“国王”与“主权者”不同。至于以“君主”

    (Prince)一词指行政官共同体(政府)

    ,则为作者的独特用法。——译注③《爱弥儿》第5卷:“整个执政者的共同体,就构成它的那些人而论,就叫作君主,而就它的行为而论,就叫作政府。”——译注④正因为如此,所以在威尼斯即使当大公不出席的时候,人们仍称大议会为Sérénisimeprince(最尊敬的君主)。

    ⑤见本书第3卷第16章。——译注⑥可参看本书第3卷,第16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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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政府总论78

    对国家的比率,而连比例的比例中项便是政府①。

    政府从主权者那里接受它向人民所发布的一切命令;并且为了使国家能够处于很好的平衡状态,就必须——在全盘加以计算之后——使政府自乘的乘积或幂与一方面既是主权者而另一方面又是臣民的公民们的乘积或幂,二者相等②。

    而且,只要我们变更这三项中的任何一项,就不会不立刻破坏这个比例。如果主权者想要进行统治;或者,如果行政官想要制订法律;或者,如果臣民拒绝服从;那末,混乱就会代替规则,力量与意志就会不再协调一致,于是国家就会解体而陷入专制政体或是陷入无政府状态③。

    最后,正如在每种比率之间仅只有一个比例中项,所以一个国家也只能有一种可能的好政府。但是,由于千百种的事变都可以改变一个民族的这些比率,所以不仅各个不同的民族可以有不同的好政府,而且就是同一个民族在不同的时代也可以有不同的好政府。

    为了设法解说可能制约着上述首尾两项之间的各种不同的比率,我可以举一种最易于说明的比率为例,即人口的数目。

    假设一个国家是由一万名公民组成的。主权者是只能集

    ①见本书第2卷,第12章。——译注②这个数学公式是:主权者政府=政府国家;也就是:政府×政府(=C政府2)

    =主权者×国家。

    这个公式的含意不外是说:政府所施诸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应该等于主权者所赋给政府的权力。——译注③这里的意思是说,主权者权力过大则政治体便不能正常地行使职能,政府权力过大则成为暴政,臣民权力过大则成为无政府。——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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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地并作为共同体来加以考虑的;但是每个个人以臣民的资格,则可以认为是个体。

    于是主权者对臣民就等于一万比一,也就是说,国家的每一个成员自己的那一部分只有主权权威的万分之一,尽管他必须全部地服从主权。假设人民的数目是十万人,臣民的情况依然不变,并且所有的人都同等地担负着全部的法律;然而他的表决权已缩减至十万分之一,于是在制订法律时,他的影响也就缩减至原来的十分之一。这时候,臣民始终还是一,但主权者的比率则随着公民的人数而增大。由此可见,国家越扩大则自由就越缩小①。

    我所谓比率增大,意思是说它离开相等就愈加遥远了。

    因此,在几何学的意义上比率愈大,则在通常的意义上比率就愈小:在前一种意义上,比率是从数量来考虑的,是以商数来衡量的;而在后一种意义上,比率是从相等来考虑的,是以相似值来计算的。

    因此,个别意志对公意、也就是说风尚对法律的比率越小,则制裁的力量就应该越加大。

    从而政府若要成为好政府,就应该随着人民数目的增多而相对地加强。

    另一方面,既然国家的扩大给予了公共权威的受托者以更多的诱惑和滥用权力的办法;所以越是政府应该有力量来约束人民,则主权者这方面也就越应该有力量来约束政府。。电子书

    我这里说的不是绝对的力量,而是国家各个不同部分相对的力量。

    从这个双比率中就可以看出:主权者、君主与人民三者

    ①可参看本书第1卷,第6、7、8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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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政府总论98

    之间的连比例决不是一项臆造的观念,而是政治体的本性的必然结果。还可以看出:首尾两项中有一项,即作为臣民的人民,既然是固定不变地等于“一”

    ;因而,这个双比率每一次增大或者缩小,则单比例也就照样地增大或者缩小,从而中项也就随之而改变。由此也就可以看出:并不存在什么一种唯一的绝对的政府体制,而是随着国家大小的不同,也就可以有同样之多的性质不同的政府。

    假如有人嘲笑这种体系说:为了能发现这个比例中项并组成政府共同体,按照我的办法,只消求出人口数字的平方根就行了;那末,我就要回答说,我这里引用人口的数目只是作一个例子,我所说的比率并不能仅仅以人数来衡量,而是一般地要以结合了大量因素的作用量①来衡量的;而且还有,假如我是为了用简略的词句来表达我的意思而暂时借用了几何学的名词,我当然并没有忽视几何学的精确性对于精神方面的数量是全然没有用场的。

    政府乃是那个包括政府本身在内的大型政治共同体的小型化。政府是被赋予一定能力的一个道德人格,它像主权者一样是主动的,又像国家一样是被动的;我们还可以把它再分解为其他类似的比率,由此便又产生了新的比例,其中按执政的等级还可以再有比例②;这样下去,直到一个不可再分

    ①“作用量”

    (quantitéd‘action)

    为十七、八世纪学者们所常用的一个术语,指用一定的力所完成的功。——译注②按,政府组织包括有不同的等级(政府,政府‘,政府“)

    ,所以这里的数学公式是:政府政府‘=政府’国家,政府‘政府“=政府”国家;如此类C推。——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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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中项为止,也就是说,直到一个唯一的首领或者最高行政官为止,他可以被认为是代表这一整个序列之中的分数级数与整数级数之间的“一”。

    我们无须纠缠于这些啰嗦的名词;只要把政府看做是国家之内的一个新的共同体,截然有别于人民以及主权者,并且是这两者之间的中间体,这样就够了。

    这两种共同体之间有着这样一种本质的不同,即国家是由于它自身而存在的,但政府则只能是由于主权者而存在的。

    所以君主的统治意志就只是,或者只应该是公意或法律;他的力量只不过是集中在他身上的公共力量罢了;只要他想使自己获得某种绝对的、独立的行为,整体的联系就会开始涣散。最后,如果君主居然具有了一种比主权者的意志更为活跃的个别意志,并且他竟然使自己所掌握的公共力量服从于这个个别意志,以致于可以说是有了两个主权者,一个是权利上的,而另一个则是事实上的;这时,社会的结合便会立即消灭,而政治体也便会立即解体。

    可是,为了使政府共同体能具有一种真正生存,能具有一种与国家共同体截然有别的真正生命,为了使它的全部成员都能共同协作并能适应于创建政府的目的;它就必须有一个单独的“我”

    ,有一种为它的全体成员所共有的感情,有一种力量,有一种要求自我保存的固有意志。这种单独的生存就要有大会、内阁会议、审议权与决定权,种种权利和称号以及属于君主所专有的各种特权,并且使行政官的地位得以随着它的愈加艰巨而成比例地愈加尊荣。困难就在于以什么方式在整体之中安排这个附属的整体,从而使它在确定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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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政府总论19

    的体制时,决不至于变更总的体制,从而使它始终能够区别以保存自身为目的的个别力量①和以保存国家为目的的公共力量;从而,一言以蔽之,使它永远准备着为人民而牺牲政府,却不是为政府而牺牲人民。

    然而,尽管政府这个人为共同体是另一个人为共同体②的产物,而且在某种方式上还只不过具有一种假借的和附属的生命;但是这并不妨碍政府能够以或多或少的生气与敏捷性而行动,并且可以说,能够享有或多或少的茁壮的健康。

    最后,政府虽不直接脱离其创制的目的,却可能依照它本身建制的方式而或多或少地偏离这个目的。

    由于这一切的不同,便使得政府对于国家共同体所能具有的比率,也要按照国家本身会因之而改变的种种偶然的,特殊的比率而有种种不同。因为往往有本身是最好的政府,但若是随着它所属的政治体的缺点而改变它的比率的话③,就会变成为最坏的政府。

    ①“个别力量”指政府的力量。——译注②“另一个人为共同体”指国家。——译注③1782年及以后的各版本中,这句话作“但若是不曾随着它所属的政治体的缺点而改变它的比率的话。”此处译文据伏汉本改正。——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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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第 三 卷

    第二章 论各种不同政府形式的建制原则①

    为了揭示这些差别的一般原因,这里就必须区别君主②与政府,正如我在上面已经区别了国家与主权者一样。

    行政官的共同体可以由数目或多或少的成员组成。我们已经说过,人民的数目愈多,则主权者对臣民的比率也就愈大;根据明显的类比,我们可以说政府对行政官③的比率也是这样。

    然而,政府的全部力量既然始终就是国家的力量,所以也就丝毫不会有变化。由此可见,政府愈是把这种力量耗费在自己成员的身上,则它剩下来所能运用在全体人民身上的力量也就愈小。

    ①《山中书简》第6书:“法律由于它的本性,是不能有一个特殊的、个别的目标的;但是法律的应用则要落实到特殊的、个别的目标上。因此,立法权力——它就是主权者——就需要有另一个权力加以执行,也就是说把法律转化为特殊的行动。这第二种权力应该由下述的方式而确立,即它永远执行法律并且永远仅只执行法律。由此便有了政府的建制。”——译注②“君主”系指全体统治者的集体;多数版本(如迦尼蔼本)这里的“君主”

    (prince)一词均作“原则”

    (principe)

    ;此处译文据伏汉本及波拉翁本。——译注③“行政官”

    系指参与政府会议并做出决策的高级官吏或最高行政官;可参看本书,第3卷,第3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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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论各种不同政府形式的建制原则39

    因此,行政官的人数愈多,则政府也就愈弱。因为这是一条带有根本性的准则,所以就让我们来好好地阐明一下。

    在行政官个人的身上,我们可以区别三种本质上不同的意志:首先是个人固有的意志,它仅只倾向于个人的特殊利益;其次是全体行政官的共同意志,唯有它关系到君主的利益,我们可以称之为团体的意志,这一团体的意志就其对政府的关系而言则是公共的,就其对国家——政府构成国家的一部分——的关系而言则是个别的;第三是人民的意志或主权的意志,这一意志无论对被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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