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经济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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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学原理- 第5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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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们提供比简单生活必需品多的当时一般水平的工资,并能向曾为上述两类劳动者垫付工资的人们提供一笔盈余,相当于这些人将其资本作任何其他用途时所能得到的利润。某一定的土地,是否果能生产比这更多的东西?这不仅是自然的问题,而部分地还取决于农产品的市场价值。土地,除了向直接间接为此土地而工作的所有的人提供食物之外,是否还能为其劳动者和资本家提供些什么?当然,这取决于其生产物的剩余部分能按怎样的价格出售。生产物的市场价值越高,则越能在土质较劣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当然要能够对所使用的资本提供通常的利润率)。
但是,土地的肥度在上等土地与下等土地之间的逐渐变动,是不容易觉察到的,土地位置的不同,即其距离市场的远近,情形也是如此。因为有的土地肥力极差,不论其生产物的价格如何,都不足以抵偿其耕作的费用。显然,在任何一个范围广泛的地区内,一定也有一些土地,不论其生产物的价格如何,按该价格出售其生产物之后,刚能支付耕作者的工资,并对所使用的资本给以通常的利润,除此之外没有剩余。因此,这种土地,除非其生产物的价格上涨,或者,除非由于某种改良而使土地的肥力提高,否则,地租是不可能产生的。然而,社会显然需要这种土地生产的作物,因为,如果比这种土地更肥沃或地理位置更好的土地已可充分满足社会的需要,那么,其生产物的价格就不会上涨,其耕作也就无法获得利润。因此,这种土地仍会被耕作。于是,我们可以归纳出一条原理,即,在一个国家中,凡是适宜于耕作的,且其耕作不受法律或其他人为障碍阻止的土地,只要仍有一部分尚未耕作,那么,实际耕作的最劣等土地(就肥沃程度和地理位置而言),是不产生任何地租的。
第三节 某一土地的地租由其收获超过已耕作的最劣等土地的收获的部分构成
因此,如果在现耕的土地范围内,其所用劳动和资本的收获最少的那部分土地,仅能提供通常的资本利润,而无任何剩余作为地租,则此土地就为计算其他一切土地应有的地租提供一个标准。任何土地,如其生产物超过最劣等的现耕土地,则此多余部分,就是通常资本利润以外的报酬。这种多余部分就是农场主可以付给地主的地租。因为,如果农场主并不以此付作地租,则他就有超过通常利润率的收入,从而就会产生其他资本家的竞争(使各种资本利润均等化的竞争),而使地主获得这一多余的部分。故任何土地的地租,是该土地的生产物超过以同样的资本使用于最劣等现耕地时的收获的部分。这既不是分益佃农地租的界限,也不是投标佃农地租的界限(也从未有人这样认为)。这是农场主地租的界限。一个资本主义农场主在他租用土地的时候,是不会长期负担超过这一界限的地租的。如果这一土地的地租少于此数,这是因为地主放弃了其部分地租的征收(如果要征收,是可以征收的)。
这是一种地租理论,是安德森博士在上世纪末首先提出的,但在当时并未引起注意。20年以后,这种地租理论几乎同时被爱德华·韦斯特爵士、马尔萨斯先生和李嘉图先生重新发现。这是政治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之一,如果不理解这一理论,对于各种较复杂的产业现象就无法予以充分说明。这种学说之为真理,它的证据,在我们探索有关“价值”和“价格”现象的法则时,将更清楚地显示出来。在这之前,由此学说产生的各种困难是不可能消除的。对于尚未接触过这个问题的人们,要使他们对此理论的推想具有一般以上的理解,恐怕也是不可能的。不过,对此理论的某些一般的反对意见,即使在我们现在的研究阶段,也能予以充分的回答。
过去并不承认,耕作中的任何土地,能有不提供任何地租的。其理由是,地主不会答应占用他的土地而不付给报酬。凡是强调这一点以反对上述学说的人,他们一定以为,那种只能勉强抵偿其耕作费用的土地是连成一大片的,是与较好的土地分隔开的。现在假定,如果有一批地产,全是这种土地,或都是这种土地和更劣等的土地,那么其所有者恐怕也不会毫无所获地予以使用。如果这批地产的主人是一个富裕户,那他可能以此土地用于其他目的,例如用作运动场、观赏地或狩猎场。这批地产,如果用作天然牧场,或用以生产其他自然生长的生产物,那可能会有一些收益,但是如果用于耕作,则恐怕任何农场主都不可能从中得到任何好处。然而,即使这样的土地,也未必闲着不耕作。它可能由其所有者自行耕作。这样的事例,在英格兰也不稀奇。此外,或出于博爱的动机,或为了节省济贫税,也可以此土地的一部分,分配给劳动者的家庭(作为暂时的分配地);或者,地主将其土地任人开垦,免付地租,希望通过这些人的劳动,将来会给土地带来价值。这两种情形,都是很普通的。因此,即使有一批地产,全部都是最劣等的土地(就其耕作所能产生的利润而言),也未必因其不提供地租而闲着不被耕作。然而,劣等的土地通常不会连接很多平方英里而不被分隔开,其中总分布着一些比较优良的小块土地。租借比较优良土地的人,同时也租借了它周围的与它相混的劣等土地。因此,他所付的地租,名义上虽是对于整个农场的,而实际上只是根据某一部分土地的产量计算的(不论那部分土地的面积在全部农场面积中所占的比例怎样小,但其产生的利润,却能超过通常的利润率)。所以,我们说其他的部分并不提供地租,这在科学上是正确的。
第四节 或者由超过在最不利情况下使用的资本的报酬的部分构成
固然,我们对于这种反对论,决不能承认它是正确的。但是,现在假定它是正确的。我们假定,社会的需求使粮食的价格提高了,致使某一定土质的土地,对于生产粮食的费用,也可给予报酬;但因这种土地的所有主一定要收地租(不是名目的、小额的地租,而是作为农场主收支计算上一个重大项目的高额地租),所以只好全部放弃耕作。那么,将会出现什么情况呢?唯一的结果是,因社会的需求而必须增加的生产物,此时不是通过扩大耕地的方式取得,而是全部(不是象通常那样只是一部分)通过在已耕土地上增加劳动和资本的方式取得。
但如前述,这种追加的资本,如果其他条件不变,则其利润总是按比例减少的。现在再假定,就在这一时期,农业上既无新的发明,过去的发明也未被广泛采用而使农业的技术和知识迅速扩大,而且除了因对谷物的需求增加而使谷价上涨以外,没有其他变化。那么,价格的上涨,就能使那些按过去的价格不能带来利润的方法,被用来增加生产。于是,农场主或者采用价值较贵的肥料,或者对过去任其自然的土地加施肥料,或者从远处运来石灰或灰泥用以覆盖土地,或者更彻底地碎土或除草,或者对部分土地施以排水、灌溉或深耕等作业(以过去的价格,是不足以抵偿这些作业的费用的),等等。如果对粮食的需求增加,而同时又无法扩大新的耕地,那么,上述这些方法或其中的某些方法,总会被采用。但是,农场主或土地改良者在想增加土地生产物的时候,只考虑他为此目的的支出是否会带来通常的利润,而不考虑是否尚有多余可付地租。因此,即使事实是所有已经耕作的土地从来也没有不付地租的,但是,总是有若干农业资本,只有通常利润率的利润,而没有任何地租,这也是不错的。因为这部分资本是最后被使用的,是用来最后增加生产物的,总之,是在最不利的情况下开始使用的。但是,能使这部分最无生产能力的资本获得普通利润的那种需求数量和价格,同样也能使其他各部分资本按比例地产生更多的剩余。而此剩余则是竞争能使地主获得的那部分剩余。全部土地的地租,是在此土地上使用的全部资本的收获之内,按其超过该资本和利润(普通利润率的利润)的部分计算的,换句话说,是按其超过同样的资本全部被用于最不利的环境下(象最无生产能力的那部分资本一样)所能收获的部分计算的,不论最无生产能力的那部分资本是用于最劣等土地,还是用于已耕地(象能以比较简易的条件进行生产的那种土地一样),以获得更多的生产物。
我不认为任何具体情况下的各种事实,都绝对符合上述原理或其他的科学原理。我们不能忘记,政治经济学的真理只是大概的真理而已。它虽然具有严密科学的确实性,但不具备严密科学的精密性。例如,农场主不耕作其报酬少于通常利润的土地,也不使用这样的资本,这并不是千真万确的。他希望其大部分的资本能获得通常的利润。但是,如果他与他的农场共命运,他的技能和努力完全寄希望于农场的收益,那么,他也许总愿将其资本投入农场(为了尽快能有报酬),不论采用什么方式,他都愿意,只要能向他提供一笔数额虽小但能超过冒险代价以及他必须偿付的借入资本或自有资本的利息(其数额相当于它投在其他方面所能获得的利息)的利润。但是,新办农场的农场主,他的计算则不同。其准备投入农场的全部资本,如果没有希望获得充分的通常利润,他是不会开始投放的。另外,在土地租借期内,农作物的价格,与签订租地契约时所预期的价格相比,可能有高有低,因此,土地的地租可能定得过高或过低。但是,即使在租地契约满期的时候,虽然地租已有减少的必要,但地主可能不同意,而农场主可能宁愿同意支付过高的地租,也不愿放弃其职业,或在所有的农场都已被占有的时候,到其他地方去找一个农场。类似这种不规则的情况,我们随时都要想到。在政治经济学上,想求得一般的公理,使它包括可以影响各种结果的复杂情况,这是不可能的。再说,只有少量资本的农场主阶级,他们从事耕作,与其说目的在求利润,不如说目的在谋生计。因此,只要借此可以生活,他是不想离开农场的。故其地租在性质上与投标佃作制度的地租相似,可因竞争(如果竞争者人数超过农场数)而提高,使农场主连通常的利润都无法获得。我们就地租、利润、工资和价格所建立的法则,只对某些人是正确的,他们除了受一般情况所引起的各种动机的影响之外,不受其他任何动机的影响,而受通常的商业损益估算支配。这两种假定,如果应用在农场主和地主身上,那么下面所说的就是对的:农场主对其全部资本,必须得到通常的利润(通常利润率的利润);如果其资本带来的报酬超过通常的利润而有余,那么多余的部分,不论多少都要付给地主,不过,他不会支付比此更多的数额;在用于农业的资本中,有一部分,在这种生产状况下,只能产生通常的利润;这部分资本的生产物和数额相同的其他任何部分资本的生产物,两者之差,是后一资本可以地租的名义付给地主的贡纳尺度。以上所述就是地租的法则,这样的法则,只是可能近于真理到如此程度而已。当然,在个别情况下,这种法则会为既存的契约、个人的误算、习惯的影响、甚至当事人特殊的感情和性格所修正,所扰乱。
第五节 投于土地的资本,其报酬是地租还是利润?
现在有一种经常听到的言论,这种言论,虽然在我看来,未免过于受到重视,但在这里,还是要提一下。在地租这一名称下,通常包括许多种支付,这些支付,不是对于土地本身原有力量的报酬,而是对于投在土地上的资本的报酬。有些著述家以为,这种额外增加的地租(是资本支出的结果)应当被看作利润,不应当被看作地租。如果认为这种看法是对的,那先得指出一种区别。租地每年的支出,几乎总是把农场建筑物的使用包括在内的,不仅包括谷仓、畜舍和其他单独的房屋,而且还包括人住的房屋,暂且不说围墙和类似的其他建筑物。对于这些东西,地主出价,租地人付租,不论怎样考虑,都要足以提供通常的利润,或者说得更确切些(这里不涉及风险和烦劳),提供通常的利息,这种利息是按建筑物的价值计算的,并且不是按建筑时的费用计算,而是按现在另建与此同样的建筑物所需的费用计算的。而且,租地人对于这些建筑物,还得加以充分的修理,使它象原来一样,否则,他当然会被要求支付比单纯的利息更大的数额。这些建筑物与农场完全不相干,好象农场上的家畜和木材与农场的关系一样。所以,对建筑物的支付款不能称为地租,正象对耕牛的支付款不能称为地租一样(如果在习惯上地主须为租地人配备耕畜的话)。建筑物与耕牛一样,不是土地,而是常被消费、常被再生产的资本。所以,对此所付的全部款项,确切地说,都是利息。
但我以为,真正投在土地改良上的、无须周期更新的、只是一次支出而可使土地增加永久性生产力的资本,其所得的报酬,完全失去了利润的特性,而由地租的原理支配。地主如果不想通过土地的改良使其增加的收入超过利息(对其支出的利息),他就不会投资去改良他的土地。从长远来说,可以把这种增加的收入看作利润。但是资本一旦支出,改良措施一旦完成,则已经改良的土地,其地租与未经改良的土地一样,受同样的法则支配。肥度相等的土地,不论其肥度是天然的或人为的,都产生相等的地租。有人认为,贝德福低地和林肯郡草原如不投下资本,几乎全无价值,所以这些土地的所有者的所得,应称为利润,而不应称为地租。但是我不这样认为。这些土地的所有者并不是资本家,而是他主。他们手头已无资本。他们的资本已被消耗,已被破坏。它与农场主和制造业者的资本不同,不会由生产物中回到他们的手里,也不应回到他们的手里。如果情况不是这样,现在,他们有了某种肥度的土地,由于人为的关系,已使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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