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美国仲裁协会
它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纽约市,并在全国各地设立分会,是全美国最大的综合『性』常设仲裁机构。美国仲裁协会是民间常设仲裁机构,制定有《商事仲裁规则》。它同我国仲裁机构建立了业务联系,中美两国成功地联合调解解决过两国贸易中发生的争议案件。
(5)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它成立于1950年,总营业所设在东京,在神户、名古屋、大孤和横滨也设有营业所,实行《商事仲裁规则》。该仲裁协会除进行仲裁工作外,还从事对仲裁人员的培训,同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业务合作等项工作。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同20多个外国仲裁机构保持联系,并订有双边协议。
除上述三种类型的仲裁机构之外,另外还有行业『性』的仲裁机构,著名的如粮食与谷物贸易仲裁协会。
七、涉外经济贸易仲裁程序
1。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1)申请仲裁的条件
仲裁申请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直接依据,是开始仲裁程序的一项必要的法律手续。根据《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这是进行仲裁的前提条件,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无权请求仲裁,仲裁委员会一律不予受理这类争议。仲裁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应当提议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仲裁申请人应当提出具体而明确的仲裁请求,仲裁机构对这些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不请求的事项,仲裁机构不主动裁决。同时,仲裁申请必须以正当的事实和法律作为依据,支持仲裁请求。这些事实和理由,也是仲裁机构调查审理的对象,仲裁机构据此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在书面的仲裁申请书中。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即仲裁申请所涉及的争议属于仲裁机构可管辖的争议范围。对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的案件为涉外『性』经济贸易争议以及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国内主体之间的经济贸易争议。
(2)提出申请的具体要求
当事人申请涉外仲裁的,应符合上述一般规定,同时,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提出涉外仲裁申请还有如下具体要求:
1提义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是当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发生后,经协商能解决时,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效仲裁解决的书面请求,属于法律文书。据该《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
a。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传、传真、电话及法人代表;
b。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c。案情和争议要点;
d。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如果委托代表或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或参与仲裁的,应提交书面委托书。仲裁申请书必须经仲裁申请人及/或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须是订立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仲裁协议的仲裁当事人。不是仲裁当事人的,即使与争议有关,也不得列为第二申请人或第二被申请人。当事人名称有变动的,应出具变更证明。
2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仲裁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提出申请,必须有证据支持。申请书应当附具与仲裁有关的合同、仲裁协议、往来协议、往来函电、证据等的原本。其中证据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和视听证据等。书面证据和证明文件均应一式五份。如被诉人一方有两人以上的当事人的,听附材料应多备相应的份数。
3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4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预缴仲裁费。仲裁费的计算是按争议金额的大小采取百分比递减的方法计算的。
(3)仲裁的受理
它是指仲裁机构接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后,就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然后决定对其立案审理的程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发送给被申请人。仲裁机构是否立案受理的关键是对仲裁申请的形式审查,其中包括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是否订立有仲裁协议,是否与所发生争议的有关合同的当事人一致,争议问题是否属于仲裁机构受理范围,仲裁申请书是否符合基本要求,是否缴纳仲裁费用等,这种审查工作由秘书局承担。
(4)答辩和反请求
答辩是被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就仲裁申请书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对申请人所作的答复以及对自己有利的辩解。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后45天内作出答辩,并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
反请求是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的独立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可以提出反请求,但最迟必须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表式提交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同样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被申请人不按期提交书面答辩,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仲裁程序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缺席进行,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变更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所提出的请求。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文书时,除应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2。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员的回避
在国际仲裁中,指定仲裁案件是当事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仲裁庭采用以下组成方式:
(1)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之后,双方可以再行协商一名首席仲裁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2)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句仲裁员,由其单独审理案件,称其为独任仲裁庭。
(3)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的时候即可以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天内应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如逾期不指定,仲裁委员会『主席』有仅为被申请人指定一名仲裁员。通常,争议双方难以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到致意见,往往由仲裁委员会代为指定。
关于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回避制度,主要有以下程序规则:
(1)发生回避的前提必须是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这时才能发生回避问题。
(2)回避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仲裁员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其二是当事人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仲裁员回避。
(3)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的原因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到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之前提出。
(4)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回避的请求时,应当说明提出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5)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决定。
3。涉外仲裁的审理
涉外仲裁审理包括开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和解及调解等主要步骤。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开庭审理;另一种是书面审理。为适应商务活动的需要,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第一次开庭的日期,经仲裁庭秘书局(处)决定后,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处)提出,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审理应在北京(或深圳、上海)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在开庭审理时,一般先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如果当事人无异议,则首席仲裁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出席人员名单。双方当事人若对对方出庭人员有异议均可提出,如无异议,由首席仲裁员宣布正式开庭。一般由申请人先陈述案情,讲明事实,然后由被申请人答辩、陈述案情,再由仲裁庭提问,然后双方当事人辩论,最后由仲裁庭总结开庭情况。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有关证人、鉴定人等也同样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当事人应当就其申请、答辩或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包括向当事人调查,通知证人到场作证,向专家咨询,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等。
和解是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协商解决争议,或者是仲裁庭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使当事人双方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争议。庭外自行和解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撤销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仲裁庭组成前)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根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也应视作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如果调解不成,则继续进行仲裁,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司法等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任何意见或事实作为其申请、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按照适用法律及其《仲裁规则》审理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就双方争议提出的请求事项作出予以支持、驳回或部分支持、部分驳回的书面决定。仲裁裁决就其内容和效力而言,可以分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最终裁决三种。
(1)中间裁决
中间裁决是指对整个争议案已部分审理清楚,为了有利于进一步审理和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在某一审理阶段作出某项暂时『性』的裁决。中间裁决,它是暂时『性』的,仲裁庭可以作出修改。另一方面,中间裁决的『性』质虽不是终局的,但它毕竟包括了仲裁庭要求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决定,当事人也应遵照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中间裁决,那么由于该方当事人原因造成的后果,通常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中间裁决比较普遍地应用于下列情况:要求当事人合作和采取措施,保存或出售容易腐烂、变质、贬值的货物,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要求当事人合作和采取措施,为仲裁庭亲自监督或委派专家监督下的设备调试和生产提供保障条件,调试的结果,往往成为判断设备品质好坏的重要依据;要求当事人合作和采取措施、组织清算委员会对合资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为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的确定打基础。
(2)部分裁决
部分裁决是指对整个争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问题已经审理清楚,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有利于继续审理其他问题,仲裁庭先行作出的对某一个或某几个问题的终局『性』裁决。
部分裁决通常是在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迫切需要而作出的裁决。它比较普遍地应用于下列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论不休的有关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的问题;确定适用法律的问题和损害赔偿的原则问题;就某一项申请或反请求而言,它是否成立;在计算错综复杂的损害赔偿金额之前,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划分;在比较复杂和耗时较长的仲裁案件中,违约一方向守约一方先行支付赔偿金额;一方当事人承认同意了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某项申请或反申请索赔要求,需要以部分裁决予以确认。与最终裁决一样,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最终裁决
最终裁决是指整个案件审理终结之后,仲裁庭就全部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的终局『性』裁决。最终裁决一经作出,除了并不多见的裁决更正、修改或补充外,整个案件的仲裁程序即告结束。
4。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可根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
一般来讲,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应提出申请
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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