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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再取得失物的权利
从上面已经说过的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我的一件东西可以继续为我所有,虽然我可能并不持续地占有它。如果我没有放弃或转让行为,该物仍归我所有。此外,很明显此物的权利(物权)最终是属于我的,它反对任何人占有它,并不仅仅反对某一特定的人占有它。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我没有采取任何方式表示放弃它,虽然该物现在仍为他人所占有,那么,我的所有权是否必须为其他的每一个人承认这是财富本身的连续性的权利。
一件东西可能丢失,于是在一种正直的、作为假定的“发现”方式中落在另一人手里,或者它可以经由当时此物的占有者,通过正式的转让而回到我的手中,此占有人同时还宣称他是此物的所有者,虽然实际上并非如此。以后一种情况为例,问题在于,既然我不能从一位非该物所有人的手中获得此物,是否我就事实上被取消了对此物的一切物权,而只有对人权,反对不正当的占有人?显然是如此,如果对这种获得仅仅从该物的内在的合理根据来判断,并且从自然状态的角度去考虑,而不是根据一个公共法庭的方便去考虑。
任何可以转让的东西必须是能够为任何人所获得的。可是,获得的合法性却完全决定于获得的形式,其过程是,把别人所占有的东西转让给我,并为我所接受。换言之,公正的获得取决于该物的占有者和获得者之间的交往,或者相互交换的法律行为的仪式,用不着去追问占有者为什么要转让。因为这样做的本身就会成为一种侮辱,其理由是:任何质问都要得当。例如,我买得一物,现在假定发现,这个占有者并非是该物的真正的所有者,我不能认为真正的所有者有资格要求我负直接责任,或者真有资格追究任何可能持有此物的人,因为我本人并没有从他那里取走任何东西。例如,当他的白马在公共市场被标价出售时,我按法律所规定的手续买了它,获得的资格便无可指摘地是属于我的;我作为买者,并没有被规定甚至也没有权利去追究售货人的资格问题。因为这种追究的过程会成为一系列的无穷尽的追究过程。由于这些理由,在这种正常和正式的买卖中,我不应该仅仅被认为是假定的,而是这匹马的真正的所有者。
可是,立刻出现下面的法律原则反对这种主张。任何一个来自非该物物主的获得,都是无效的和作废的。我不能从任何另一人手中得到任何多于他自己正当拥有的东西;虽然从获得的形式看,例如当我在市场上买了一匹被偷来的马时,我是依照一切有关法律的条件办事的,可是,还缺少一个真正的资格来保证这个获得,因为这匹马并非真是卖者的财产。结果,在此情况下,我可能是一物的真诚的占有者,在事实上,我仍然只是一个假定的所有者,因为真正的物主尚有再取得失物的权利来反对我的获得。
如今,还可以问,从人们彼此交换中——从自然状态的角度看来——根据交换的公正原则,一个外在物的获得,这事本身有什么权利和公正之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一定会承认,谁打算要获得一物,就绝对有必要去探究他所想取得的这个物是否并非已经属于他人。即使他认真地遵守要求做的正式手续办事,他可能占有一件可能属于他人的财物,例如在市场上按照通常规定买了一匹马,于是,他至多只能获得对此物的对人权关系,因为到此为止,他尚不知道卖者是真正的物主或者有可能不是真正的物主。因此,如果一旦有人出来,并有文件证明对该物有优先的财产权,那么,对这位新的所有者来说,现在他就一无所剩了,到那时,他只能得到作为一位真诚的所有者应得的好处。现在通常不可能在一系列假定的所有者中,发现谁是该物的第一个绝对的原始所有者,他们是一个传一个地占有该物。所以,仅仅是外在物的交换,哪怕是非常出色地按公正的正式交换条件办事,也不一定能保证绝对可靠的获得。
在这里,制定法律的理性,带着分配公正的原则再次出现了。这个原则被采纳为占有的公正的标准,它不是指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个人的私人意志本身,它仅仅是在文明状态中公平法庭是如何考虑作判决的,此判断是由所有人的联合意志构成的。由于这种关系,完成了获得的正式条件(这只能算确定了对人权)就被假定为满足了必要的要求。这些条件起到了作为物质条件的作用,于是买方从前一个假定的所有者那里恰当地确立了财产的派生物,一直到取得那个仅仅构成对人权的自身的东西,并在法庭上取得物权的效果。这样,当我买的那匹马在公开的市场上出售时,根据市民法规定的条件买的,如果在转让中,我依照买卖的一切条件,已经确定地办齐了,那么该马便成为我的财产。但是,始终存在一种保留情况,即真正的物主依然有提出反对那个卖者的权利。理由是,他有优先的未转让的占有权,否则,我的对人权便会因此而转变为物权。根据物权,无论我在什么地方发现这匹马,我可以拉住它并证明它是我的,用不着对卖者曾经如何占有此马的方式负责。
因此,在法庭中,根据作出法律决定所需要的方便,有关此物的权利就不被看作是对人权,而被看作在此物自身中的物权,因为这个物权是最容易地并明确地被判断的。这种判断就是根据接受和运用的纯粹先验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便可以制定各种法令。这些法令专门规定一些条件,只要依照这些条件去做,这个获得的模式便是唯一合法的。这样,法官便可以尽可能容易地和确定地判定每一个人应有的东西是些什么。因此,俗话说“购买中断了租借”,意味着根据事情的性质,所谓物权——即那个租借——仅仅被当作对人权来使用。而在上面所举的例子中,情况恰恰相反,原来本身只是对人权却取得了物权的效果。之所以会这样,只是因为当事情发生在文明状态之下时,公正的法庭所遵循的指导原则要求在对个人的权利进行判断时,尽一切可能做到谨慎稳妥。
40。(4)来自誓言保证的获得
只有一种理由,而根据这种理由人们可以主张:人们所受到的约束,在法律的关系方面与信仰和承认存在许多神或者一个上帝有关,这就是他们可能发誓的原因。他们出于害怕那洞察一切的上帝(最高权力)的报复,所以,为了他们自己必须庄严地祈祷,如果他们的供词有假,他们便强迫自己忠于说过的话,并实现自己的诺言。如果仔细观察这种做法的过程,便可以发现人们发誓并不是出于道德的原因,而仅仅出于盲目的迷信。很明显,这意味着在法庭面前,一种单纯庄严的有关权利的声明,不能企望在这种声明中取得任何确实性。虽然诚实的义务当涉及人们中间最神圣的事情(即人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始终表现为不用证明(自我证明)的义务。于是请求偿还的权利不得不建立在神话或偶然的动机上,以作为想像的保证。所以,在雷简人中间(他们是苏门答腊岛上一个不信伊斯兰教的异教民族),根据马斯顿圣书,他们习惯于对着死去的亲属的骨头发誓,虽然他们并不相信死去的人还活在另一个世界里。例如几内亚的黑人对着他们的偶像(用鸟的羽毛造成的)来起誓,他们向偶像祈祷,因为相信它会扭断他们的脖子。还有其他的例子。上述这些例子,出于一种看不见的力量——不管它是否有理解能力——通过那些天然具有神奇的力量,誓言就能够实现。这样的信仰——一般称之为宗教,但应该叫它是迷信——却是和公正的执行不可分割的。因为,不加上这些做法,人们就不会说真话,公正的法庭就没有适当的手段去查明真相,并去决定权利的问题。所以,规定一项有发誓责任的法令仅仅是出于法律权威的方便。
但是,问题发生在什么样的责任能够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它能够约束每一个人在公正的法庭面前,都接受他人的誓言作为一种权利,以及相信他说的话是真的,有效的,因而一切争端都告结束。换言之,什么东西能在法律上迫使我相信,另一个人所发的誓言具有任何宗教成分,于是我应该信服他的誓言,或者把我的权利取决于他的誓言?根据同样理由,倒过来,我自己真的能够被约束去发誓吗?很明显,这两个问题都说明它的本身在道德上是错误的。
可是,在与公正法庭的关系上——一般地说,在文明状态中——如果假定在某些情况下,没有比宣誓更好的办法去获得真情,那就必须采用这种办法。至于宗教,假定人人都信仰,它可以作为必需的手段被利用,以便有利于公正法庭的合法程序。法庭利用这种精神强制形式作为一种手段,那是因为它符合人类迷信的倾向,为的是弄清楚被隐藏的东西,因此,法庭认为它这样做是正当的。可是,立法权力把这种迷信的威力引进司法的权力之中,是一种带根本性的错误,因为,即使在文明状态下,任何强制人们去发誓的做法都是和人类不可剥夺的自由相冲突的。
官吏的誓言(它一般是诺言)是当他开始进入一个政府机关时所作的,目的是促使他真诚用心地去执行职务。这种誓言可以改成宣言式的誓言,在真正任职之后一年或者更长点的时间后举行,让官吏发誓要在任职期间忠于职守。这样的做法,也许会比那种允诺性的誓言在行动上更有诚意,因为那种允诺性的誓言常常为内在的借口留有余地,使发誓人可以用最诚意的姿态表明,那些在执行公务中出现的困难是无法预料的。此外,失职行为,有被未来的监督官去搜集的可能,那时候受到的指责给他带来的不安,将要比把那些失职的事情仅仅一件跟一件地被指出来又被忘掉所带来的不安更多。
由于发誓是涉及信仰的事情,很明显,这样的誓言不能由法庭提出要求来。(1)首先,因为它自身包含着矛盾。这样的信仰,作为意见与知识之间的中间物,人们可以对它打赌而不能发誓;(2)其次,一位法官,为了弄清楚与他自己意图有关的任何事情,或者甚至是与公共福利有关的事情,而强制别人作出一项迷信的誓言,他就犯了大错,因为这是要求发誓人违背了本人的良心去发誓。这样做就涉及两方面:一方面,它助长了人心的轻率(13);另一方面是良心的刺激,这使得一个人必定会感觉到,一个人,今天根据某种观点很重视某件事情,明天又根据另一种观点,很可能发现此事情是很不确实的。所以,任何人,他被迫去作一次这样的发誓,就要准备承受一次损害。
从自然状态的“我的和你的”过渡到一般法律状态的“我的和你的”
41。公共正义(公正)与自然状态及文明状态的关系
法律状态是指人们彼此的关系具有这样的条件:每个人只有在这种状态下方能获及他所应得的权利。按照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来看,能够让人真正分享到这种权利的可能性的有效原则,就是公共正义。公共正义可以对各种对象(把它们看作是意志活动的对象),依据法律被占有的可能性或真实性,或必要性等等关系来考虑。这样可以把公共正义分类为保护的正义、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在第一种正义的模式中,法律仅仅说明什么样的关系,在形式方面内在地是正确的;在第二种正义的模式中,法律说明什么东西在涉及该对象时,同样是外在地符合法律的,以及什么样的占有是合法的;在第三种正义的模式中,法律通过法庭,根据现行法律,对任何一个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说明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公正的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如此。在后一种关系中,公共法庭被称为该国家的正义。至于实际上这种公共正义的执行是否真的公正,可以看作是所有法律效益中最重要的问题。
无法律状态是指一种没有分配正义的社会状态,通常称之为自然状态,这不是如亚亨瓦尔所说的社会状态。因为,这种社会状态可能是一种人为的状态,不同于“自然的”状态。与自然状态相对立的是文明状态,因为这种社会是建立在分配正义之上的。在自然状态中,也许甚至还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形式——例如婚姻、父母的权威、家庭等等。可是,这些社会形式,无论如何都还没有任何先验的法则作为一种必须遵守的责任,规定“你必须进入这种状态”;但是,对于法律的状态,则可以这样说:“所有的人,如果他们可能甚至自愿地和他人彼此处于权利的关系之中,就应该进入这种状态。”
自然的或无法律的社会状态,可以看作是个人权利(私法)的状态,而文明的社会状态可以特别地看作是公共权利(公法)的状态。在第二种状态中,人们彼此相互间的义务,并不多于和异于前一种状态下可能设想到的同样性质的义务,个人权利的内容在这两种状态中其实是相同的。因此,文明状态的法律,仅仅取决于依据公共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共存的法律形式。在这方面,这些法律必须被看成和被理解为公法。
严格地说,这个文明的联合体不宜称之为社会。因为在文明的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