碇校谴嬖谟诜ɡ硌е校础氨恢贫ê捅唤邮艿呐笛员匦胍袷亍!本荽耍桌硖乇鸾痰嘉颐牵词共焕砘嵬庠谇恐频亩颍ㄕ庵智恐铺逑至朔闪⒎ㄓ胍逦竦牧担敲矗ナ且逦竦墓勰钭陨砭妥愎蛔魑恕R蛭偃绮皇钦庋偃缌⒎ū旧聿皇欠桑敲矗纱硕囊逦窬筒换嶙诺厥且恢秩ɡ囊逦瘢ㄓ斜鹩诘赖碌囊逦瘢嗣窃诼男幸逦裰兴硐殖隼吹闹页希ㄕ庑┬形赡苁侨嗣鞘艿狡踉继蹩畹脑际耪庋龅模慊岚研形殖纱壬频男形图佑谒堑脑鹑蔚男形饫喾掷嗖豢赡苁钦返摹W袷嘏笛裕⒉槐厝坏厥且恢值赖碌囊逦瘢且恢秩ɡ囊逦瘢男姓庵忠逦窨赡苁浅鲇谕庠诘那恐屏Α5牵袷嘏笛裕词共皇褂萌魏吻恐屏辞科茸袷厮笔且恢趾虾醯赖碌男形⑶沂堑赖碌闹っ鳌R蚨ɡ硌В魑ɡ目蒲В约奥桌硌В魑赖碌目蒲В浼涞那鸩⒉惶胖赜谒堑牟煌逦瘢嗟氖撬堑牧⒎ú煌2煌牧⒎ㄋ牟煌姆ü姹阌胝庖焕嗷蚰且焕嗟亩⑸怠�
伦理的立法就是那些不可能是外在的立法,虽然它所规定的义务可以是外在的和内在的。法律的立法也可能是外在的立法。因此,遵守契约规定的诺言是一种外在的义务。但是,那种指令人们按它去做的原因,仅仅因为这是一项义务,并不考虑任何其他动机,这种指令便完全属于内在的立法。为此,一种责任,如果它是一类特殊义务,或者一类对我们行为方式的特殊的约束(它在伦理上和在法理学中,都是一种外在的义务),这种责任便不属于伦理的范围。但是,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即一种内在的立法不能有一位外在的立法者,那么这样的责任便称作属于伦理的;出于同样的理由,慈善性的义务,虽然它们(作为外在行为的责任)都是外在的义务,都算作属于伦理性质的,因为它们只能通过内在的立法责成于人。伦理有它自身的不容置疑的特殊义务——例如怎样对待自己——但是,伦理仍然有一些与法理学共同具有的义务,只是不采纳共同负责的方式而已。简言之,伦理立法的特殊性,就是它责成人们去履行此行为时,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并且把义务自身的原则——不管它的原因或理由是什么——作为意志活动的唯一充分的动机。可见,有许多伦理义务,它们直接地就是动机;内在立法也使得其余的义务全部间接地成为伦理的义务。(14)
一个体系的各个分支的演绎,正是对此体系的完整性和连续性的保证。因此,可能存在一种逻辑的过渡,即从一般的划分概念到各个分支的组成部分,并在整个体系和层次中,从头到尾都没有任何安排上的中断或不连贯性。这样一种划分工作是建立一个体系最困难的条件之一。至于什么是最高的概念,即首先划分正确与错误,甚至还存在一定的疑问。但是,绝不怀疑一般地存在自由意志活动的概念。同样,本体论的解释者是从某物和无物开始的。它们没有考虑到“某物”和“无物”是已经存在的划分好了的各部分,而要做到这一步之前,尚缺乏一个最高的划分事物的概念,最高的划分概念只能是对物的一般的划分。
四、一般基本概念的定义和解释
自由的概念是一个纯粹理性的概念。因此,对于理论哲学来说自由是超验的。因为这一概念在任何可能存在的经验中,都无法找到或不能提供相应的事例,结果,自由不能被描述成为(对我们是可能存在的)任何理论认识的一个对象。它在任何方面都不是构成性的概念,而仅仅是一种调节性的概念,它可以被思辨的理性所接受。但是,最多只能作为是一种纯消极的原则。可是,在理性的实践方面,自由的现实性也许可以被某些实践原则所证明。这些实践诸原则,作为法则,在决定意志——独立于一切经验的和可感知的条件——活动的过程中,证明都是纯粹理性的一种诱因。这样一来,在我们自身中有一种纯粹意志(作为一切道德概念和法律渊源)的事实就被证实了。
在实践的关系中,建立了基于自由的积极概念上的无条件的实践法则,它们专门构成道德法则。由于我们是人类,具有一种受到感觉官能影响的意志活动,结果,这种意志的活动可能与纯粹意志不一致,甚至经常与它冲突,这些法则表现为强制的命令或禁止我们做某些行为,因此,这类法则是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这种绝对的或无条件的特性使它们有别于技术性的命令——它们表达技艺性的规定,而且始终是有条件地下达命令。根据这些绝对命令,一些行为允许做的或不允许做的,都是决定于它在道德上是可以做的或不可以做的。这些行为中有的行为,或者与它们对立的那些行为,都是道德上必需的或强制性的。因此,关于这样的行为就出现了义务的概念,谁遵守或违反了义务,就会随之带来特殊的、被称为道德感情上的快乐或痛苦。可是,当我们考虑理性的实践法则时,却不把道德感觉或感情计算在内,因为它们并不是构成理性的实践法则的基础或原则,它们仅仅是一种主观的反应,那是当我们有意识的活动决定于这些法则的时候,产生于心灵中的反应。如果从理性去判断,虽然,这些道德感情既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道德法则的客观效力和影响,但是,这样的感觉可能根据不同的人的体会而有所不同。
下面一些概念对于道德形而上学的两大分支(法理学和伦理学)都是共同的。
责任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性,这是从自由行为与理性的绝对命令有联系的角度来看的。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实践规则。根据这个规则,一种行为便成为必要的,否则,这种行为自身只是偶然的。绝对命令不同于实践法则(虽然实践法则同样表示该行为是必要的),当绝对命令涉及行为者的品质时(例如一个圣洁的人),却不考虑这种行为对他说来是不是内在地必要的,还是出于偶然的(例如我们所见到的一个普通的人),因为,凡是坚持有利是首要条件的地方,事实上不存在绝对命令。因此,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规则,它不仅指出而且使得主观上认为是偶然性的行为成为必须做的。还有,绝对命令因此还表示了主体,作为有道德感的人,必须根据这种规则去行动。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是这样的一种命令:它要求做的行为用不着间接地通过一种目的的概念,要通过这种行为才能达到这个目的;但是,它用它的绝对命令的形式对心灵表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必要的,便使该行为成为必要的。这样的命令不能通过任何其它实践学科提出来,只是那种说明责任的学科,即只有道德的学科才能做得到。所有其它的命令,都是技术性的,它们全都是有条件的。绝对命令之所以有可能性,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它们不是那种可能附带有某种意图的意志的决定,它们仅仅基于意志是自由的。
任何与责任不相矛盾的行为都被允许去做,这种自由,由于不被相反的绝对命令所制约,便构成道德的权利,作为该行为的保证或资格。从这点便可以立刻明白,什么行为是不允许的或不正当的。
义务是对任何这样一点行为的称呼:这类行为能够使任何人都受到一种责任的约束。因此,义务是一切责任的主要内容。义务,从与某一行为有关的角度看来,可能是一回事,但是,我们却可以根据不同的原因受这种义务所约束。
由于绝对命令表明去做某些行为是一种责任,绝对命令便是道德上的实践法则。但是,由于责任在这样一种法则中所表明的,不仅仅包含实践上的必要性,而且还表明确实的强迫性,所以,绝对命令就是法则,或者是命令,或者是禁止;根据要做或不要做一种行为,绝对命令表现为一种义务。如果一种行为既不是命令规定去做的也不是禁止去做的,它便仅仅是允许去做,因为,没有限制自由的法规,对此行为也没有规定任何义务,这样的行为就可以说与道德无关。人们可以问哪儿有这样与道德无关的行为?如果有,是否在戒律性和约束性的法规之外,还需要一种允许性的法规,以便让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可以在这种情况下自由行动,或者克制自己不去行动。如果事情确是如此,那么,我们所谈论的道德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指那些本身并不重要的行为;因为根据道德法则来考虑那些行为,不需要任何特殊法则来建立这样的权利。
一种行动之被称为一种行为(15)(或道德行为),那是由于这种行为服从责任的法则,而且,这行为的主体也被看作当他在行使他的意志时,他有选择的自由。那个当事人(作为行为者或道德行为的行动者)通过这种行为,被看作是该行为效果的制造者。这种效果以及这种行为本身,也许是外加于他的,如果他事前知道该道德法则要他承担一种责任的话。
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的行为。因此,道德的人格不是别的,它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道德的人格不同于作为心理上的自由,因为心理上的自由仅是一种能力,通过这种能力,我们可以在不同的情况下,意识到我们自己与我们的存在是一致的。因此,结论是,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
物,是指那些不可能承担责任主体的东西。它是意志自由活动的对象,它本身没有自由,因而被称之为物。
是或非(16),一般的含义是指一个行为是否符合于义务或违背义务,不论这个义务的内容或其来源是什么。凡是与义务相违背的行为叫做违犯。
对义务的一种无意违犯,如果要追责他本人,仅能称为过失。一种故意的违犯——指行为者意识到这是一种违犯的行为——则构成犯罪。凡是在法律的含义上与外在法律相符合的事情,称为合乎正义(或公正),凡是在法律的含义上与外在法律不相符合的事情,称为非正义(不公正)。
义务或责任如果彼此冲突,结果便会在它们之间发生这样一种关系:一方完全地或部分地废除另一方。义务和责任都是一些概念,它们表明某些行为在客观实践上的必要性,两种相反的规则不可能在客观上同时是必要的,因为,如果根据一方的规则去行动是一种义务,那么,不但没有义务按照相反的一方的规则去行动,而且,这样去做甚至可能违反了义务,因此,义务和责任的冲突完全是不可思议的。不过,对某一个人来说,加给他的责任,根据他自己所了解的一条规则,可能有两个理由,可是,没有任何一个理由可以充分地构成真正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其中之一就不是义务。如果构成责任的两个理由确实是彼此冲突的,那么,实践哲学不认为较强的责任便必然要占上风,而认为那个较强的责任的理由应当保持它的地位。
那些使外在立法成为可能的强制性法律,通常称为外在的法律。那些外在的法律即使没有外在立法,其强制性可以为先验理性所认识的话,都称之为自然法。此外,那些法律,若无真正的外在立法则无强制性时,就叫做实在法。因此,一种包括纯粹自然法(17)的外在立法是可以理解的。可是,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假定先有一条自然法来树立立法者的权威,表明通过他本人的意志行为,他有权(利)使他人服从责任。
使得某种行为成为一种义务的原则,就是实践法则。一行动者依主观的理由,把一规则作为他自己的行动原则,这条规则,就叫做他的(行为)准则。可见,即使实践法则只有一条并保持不变,行动者的诸准则却可以大不相同。
绝对命令,一般仅仅表明什么构成责任。它可以概括为如下公式:“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承认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因此,行为,必须首先按照它们的主观原则来考虑。但是,这个主观原则是否在客观上也有效,只能通过绝对命令的尺度才能为人们所知道。理性把任何行为的原则或准则加以检验,它要求行为者联系这个原则或准则来想想他自己。理性还同时提出一项普遍法则,并且考虑他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的资格适合于纳入这样的一项普遍立法之中。
上述普遍法则的单纯性,和那些可以从这条法则引导出来的大量的和多样的后果相比较,再看它的命令所具有的权威和尊严(用不着附加任何明显的动机或约束力),这种单纯性最初出现时肯定要引起人们极大的惊异。我们可能十分奇怪我们的理性力量,它通过一个单纯的意念(使一项准则有资格符合实践法则的普遍性)便能决定意志的活动,特别是当我们被教导:这种实践的道德法则,最初表现为意志的一种特征,即思辨理性,它绝不可能来自先验的原则,或者来自任何经验的东西;即使实践法则已经确定有关事实,但它也绝不能在理论上证明这种事实的可能性。这种实践法则,无论如何,不但发现了意志的特征就是自由这一事实,而且无可辩驳地确立了这一特征。因此,你无需惊异地看到道德法则是不可能示范的,但却是明白无疑的,如同数学的公设那样。与此同时,在我们面前展示了实践知识的全部领域,从这里,理性,在它的理论方面,必然发现它自身以及它的思辨的自由观念,连同所有那些超感觉的观念,一般地都被排除在实践知识之外。
一种行为与义务法则相一致构成此行为的合法性;这种行为的准则与义务法则相一致构成此行为的道德性。因此,准则就是行为的主观原则,个人把它定为自己的一项规划,作为他实际上决意怎样去行动。
另一方面,义务的原则,就是理性绝对地、客观地和普遍地以命令的形式,向个人提出,他应该如何行动。
因此,道德学科的最高原则是:“依照一个能够像一项普遍法则那样有效的法则去行动。”凡是不符合这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