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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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 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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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婴儿可能会使有权监护他的人在一切人反对一切的战争中给人以可乘之机。 
  因此,所有原始契约和公民社会的故事都是荒谬可笑的,因为自然状态下的个体将断子绝孙。 
  如何解释婴儿的抚养问题是契约论的一般问题之一,我将在第六章对更多的问题加以讨论。 
  人们可能会猜想一个像霍布斯一样出类拔萃的思想家应该能够意识到这里所存在的问题,因此他不得不做出一个论断:在自然状态下,个体是像蘑菇一样长出来的,菲尔默就是这样轻蔑而又机敏地对这个论断加以评论的。   
  契约、个体和奴隶制(6)   
  霍布斯在公民社会政治统治或政治权力的特点和范围问题上观点异常鲜明。 
  在他看来,一个公民个体或市民与一个隶属于主人的个体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前者是自由的,后者则是受限制的;“其自身就构成一个共同体的人们的隶属状态比仆人的隶属状态更为绝对。 
  ”区别在于那些使自己隶属于利维坦(国家)的人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他们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有充分理由的,他们因此而得以生活在一种比仆人“更有希望的国家”。 
  他们的“希望”产生于这一事实:一个自由签约的个体“虽然处于隶属状态,但还是可以称自己为一个自由人”。 
  霍布斯:《法原理》,第4章,第157~158页。 
  或者,用霍布斯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来说,“一个家庭里的处于隶属地位的自由人和儿子的地位要高于任何政府杂役和家庭仆从;他们都能够从事城市或家庭里比较更令人尊敬的工作。 
  ”霍布斯:《论公民》,第9章,第121页。 
  在公民社会里利维坦之剑维护的是公民法律,它通过强制性服从为个体提供保护,而个体自己的意愿可以体现在形成“主人”和“仆人”的契约之中。 
  或者,更为确切地说,男性个体能够做到这一点。 
  在自然状态下,一切妇女都沦为仆人,一切妇女都被排除在原始条约之外。 
  这也就是说,一切妇女都不可能成为公民个体,她们都不是自由主体。 
  所有女人在公民社会里都是一种特殊的“仆人”,也就是说“妻子”。 
  无疑,女人是通过签约而成为妻子的,为什么不具备(公民)个体身份而又能够订立契约的人必须签订婚姻契约,对于这个谜我将稍后再作解释。 
  夫妻关系不同于男人之间的隶属关系,然而,必须着重指出的是,霍布斯认为男权隶属关系也是政治权力的一个例证。 
  在这一点上,霍布斯是独一无二的,其他古典契约论者要么认为婚姻权不是政治权,要么认为婚姻权不完全是政治权。 
  普芬多夫(Pufendorf)就持后一种观点,像霍布斯一样,他起初也把妇女包括在自然状态的“个体”之内,但是很快就不再坚持这个观点。 
  普芬多夫认为:虽然“男性天生就在身体和精神上强于女性”,普芬多夫,CH奥德法则和WA奥德法则译:《论自然法和民族》(On the Law of Nature and Nations),第6编,第1章,第9节,第853页。 
  但这种不平等不足以授予他对于她的自然统治权。 
  然而,普芬多夫又认为自然法向我们表明婚姻是社会生活的基础,自然状态存在着婚姻。 
  在自然状态下,妇女不必结婚。 
  如果一个妇女仅仅需要一个孩子并想保留对它的权力,那么,她只需与一个男人签订一个“相互利用对方身体的”契约。 
  如果这个契约“对继续同居未加任何附加规定,它就没有给任何一方授予对另一方的权威,双方都不能保障对于对方的权力”。 
  同上,第854页。 
  但是,普芬多夫又声称婚姻“显而易见是与人类的自然状态相左的”。 
  同上,第10节,第855页。 
  性别差异并不足以保障男人对于女人的自然统治权,但是它却足以维护他们的婚姻统治权。 
  普芬多夫写道:无论一个男人对于一个女人的权力是什么,因为她与他是平等的,所以这种权力必须要么通过她的同意,要么通过一场正义战争才能得到保障。 
  不过,因为婚姻自然而然是通过善意而产生的,所以第一种办法更适合于得到妻子,而第二办法则更适合于得到婢女。 
  同上,第9节,第853页。 
  前提条件是,因为男人更为强壮,因为男人“享有性别优越性”,同上,第11节,第860页。 
  所以女人总是同意作为妻子而服从于他。 
  普芬多夫探讨过婚姻是否给予丈夫“统治权,或更为恰当地说‘主权’”的问题;也就是说,他是否获得一种政治权力。 
  婚姻就像生意,商务契约一旦签订,一方的意愿就必须占据上风(虽然普芬多夫并没有提到,在生意场上究竟哪一方能够实施这个权力并无规则可循)。 
  然而,丈夫的权力并不是政治统治权。 
  他的权力就像占据主导地位的生意伙伴的权力一样,是有限的,只适合婚姻本身;“在婚姻所特有的问题上,妻子必须使自己接受丈夫的意志,不过,这并不表明他在其他事务上必然地具有对她的权力。 
  ”普芬多夫称婚姻“是一个不平等的联盟”,妻子服从丈夫,作为回报,丈夫保护妻子。 
  普芬多夫,CH奥德法则和WA奥德法则译:《论自然法和民族》,第6编,第1章,第859~860页。 
  一个丈夫并不具有对于妻子的完全生杀大权。 
  因此,丈夫的权力不完全是政治性的,它同时也不是天赋的。 
  婚姻权起源于“一个调解条约以及妻子一方的自愿隶属地位”。 
  同上,第12节,第861页。 
  这样妻子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体”身份就立即被剥夺了。 
  那些必须立约使自己服从具有天赋优越性的其他人的人不可能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人,因此,当公民社会到来时,他们也不能成为公民个体。   
  契约、个体和奴隶制(7)   
  在洛克所描绘的自然状态下,这个问题更加一目了然。 
  在自然状态下,妇女不具备“个体”身份。 
  洛克假定自然状态下存在着婚姻和家庭,他还认为个体的属性具有性别差异;只有男人才生而就具有自由平等的特点。 
  女人生而就是男人的附属品,这是自然秩序在婚姻结构中的反映。 
  然而,乍一看,洛克似乎是一名真正的男权主义反对者——亨顿说过他“对男权主义的反对几乎是卓有成效的”——甚至有人把他视为一名萌芽状态的女性主义者。 
  亨顿:《丈夫、父亲和征服者》,第66页;巴特勒:《女性主义的早期自由主义根源:约翰·洛克及对男权制的抨击》,载于1978年1月的《美国政治科学评论》,总第72期,第135~150页。 
  洛克不只一次地指出第五条戒律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父亲,母亲也具有对于孩子的权力;权力不是来自父亲而是来自父母双方。 
  更值得注意的是,洛克认为一个妻子有权自己拥有财产。 
  他甚至还谈到过离婚的可能性,谈到过解除婚姻契约的可能性。 
  一旦“生育权和教育权得到保障,继承权得到落实”,丈夫和妻子的分开就成为一种可能;“就事物的本性及目的来说,终身不变是没有什么必然性的。 
  ”他还说妻子“在很多事情上”的自由使她的丈夫意识到丈夫并不具有绝对君主的权力。 
  洛克:《政府论》,第2版,第2章,第183节、第81~82节。 
  在公民社会里任何人都不能享受绝对的不受公民法律所制约的政治权力。 
  丈夫是否是一个绝对的统治者,这已不是问题之所在,问题在于他究竟是不是一个统治者,他是否具有对于妻子的有限制的(公民)权力,这又是如何产生的。 
  洛克的回答是婚姻权来源于自然。 
  洛克曾经与罗伯特·菲尔默爵士就亚当和夏娃的问题进行过争论,两人之间的分歧并不是亚当对夏娃的权力存在与否,而是这种权力的性质是什么。 
  这场论战不是关于丈夫婚姻权的合法性问题,而是关于如何命名这种权力的问题。 
  洛克坚持认为亚当不是一名绝对君主,因此夏娃的从属只不过是“(妻子)通常所表现出来的对丈夫的隶属”。 
  洛克写道我们都知道妻子应该是处于从属地位的人,因为“人类法律和自然习俗通常就是这样的;我认为它具有一个自然的基础”。 
  同上,第1章,第47节。 
  这个能够保证占主导地位的不是妻子的意志而是丈夫的意志的自然基础就是丈夫“更为强壮更为能干”。 
  同上,第2章,第82节。 
  也就是说,妇女并不是自由平等的“个体”,而是一个自然的附属品。 
  男人和女人一旦结成夫妇,那么在做决定时,必须有一方具有决定权,或者说具有“最终决定权,亦即统治权”(虽然洛克反对菲尔默和霍布斯是为了表明男人的统治权为什么是与“公民”生活不协调的)。 
  洛克认为对于管理“共同利益和财产,男人自然是责无旁贷”的,当然丈夫的权力也仅限于此而已。 
  同上,第2章,第82节。 
  所有这一切都没有阻止洛克把自然状态描绘为一种这样的状态:“一切权力和法律都是互惠的……不存在依附关系和隶属关系。 
  ”他声称为了正确理解(公民)政治权力的特点,他将思考“人(men)生而处于一种什么状态”,不过,这个人(men,男人)应该理解为他的字面意义。 
  洛克:《政府论》,第2版,第2章,第4节。 
  妇女被排除在“个体”范畴之外,她们的自然隶属地位与洛克的研究无关。 
  妇女(妻子)从属于男人(丈夫)并不是一个政治统治和隶属关系的实例。 
  洛克在第一篇《政府论》中与菲尔默就亚当和夏娃而进行的论战表明了这一点,在第二篇《政府论》中,他在开始第二章对自然状态的讨论之前,在第一章的开头也表明过这一点。 
  洛克写道,一个父亲、主人、君主和丈夫的权力不同于一个行政长官的权力,他对处于从属地位的人并不具有生杀大权。 
  洛克在第一篇《政府论》中声称夏娃的顺从与每一个妻子对于其丈夫的顺从并没有什么不同……(亚当的)权力不是政治权力,而仅仅是一种婚姻权,是每一个丈夫作为财产和土地的所有者在管理家庭私人事务时所必须具有的权力,是在所有共同事务上使他的意志先于他妻子的意志的权力;这并不是一种对于她的生杀大权,更不是一种对于任何其他人的生杀大权。 
  同上,第1章,第48节。 
  卢梭对霍布斯、普芬多夫和洛克的很多理论都持批判态度,但对他们在婚姻权上所持的观点却没有异议。 
  他认为公民制度取决于丈夫对于妻子的权力,他认为这种权力产生于自然,产生于迥然不同的自然性别属性。 
  妇女的什么禀性使得她们必须被排除在公民生活之外,对于这个问题卢梭比其他古典社会契约论者语焉更详。 
  他列举了一连串理由说明为什么“妇女从来都是或者顺从男人,或者顺从男人的判断”,为什么丈夫必须“终身都是主人”;我将在第四章再讨论卢梭的观点。   
  契约、个体和奴隶制(8)   
  卢梭:《爱弥儿》,第370页和第404页。 
  在《政治义务问题》中,我认为卢梭的原始条约意味着它不是一个“契约”。 
  然而,卢梭却是原始性契约的主要理论家,原始性契约无疑是一个契约。 
  因此,我在这里称卢梭为一个“古典契约论者”,这并不意味着我放弃了自己原来的解释(事实并不是这样)。 
  古典社会契约论者在婚姻权和天赋自由平等问题上所采取的理论策略存在着一些令人费解之处、不合常规之处和矛盾之处,对此我将在以下几章讨论。 
  也许最明显的令人费解之处就是有关婚姻权或性权的地位的问题;为什么自霍布斯以来极少有人把它视为一种政治权力的实例?在公民社会里,一切绝对权力都是非法的(不文明的),因此,丈夫对妻子的权力不是绝对的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说明他的权力是非政治性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公民社会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只有国家行政被认为是政治权力的一个实例。 
  其他“私人”社会领域,无论是经济领域还是家庭领域,附属关系都是通过契约而形成的,公民附属关系被公认为是非政治性的。 
  有关婚姻权的起源还存在着其他问题。 
  古典契约论者的自然状态观试图把妇女排除在原始契约之外。 
  但是,婚姻契约怎么办?如果妇女已经被男人所征服,或者说,她们天生就不具备“个体”能力,那么她们也就不具备缔结契约所必须的地位和能力。 
  然而,社会契约论者还是坚持认为妇女能够并且必须缔结一个契约,这就是婚姻契约。 
  契约论者同时既否认又假定妇女能够制订契约。 
  例如,洛克不能解释,如果妇女被公认为是男人的天生附属品,那么为什么婚姻契约还是必要的。 
  一个男人及其自然附属品可以通过很多方式结成一个联盟,但是洛克却舍弃其他而坚持它是通过契约形成的,但契约是两个平等者之间的一种协定。 
  即使婚姻契约已经签订,这些令人费解之处也不能烟消云散。 
  古典社会契约论者大都认为婚姻是延续到公民社会的一种自然关系。 
  从这个角度来说,婚姻并不是独一无二的,据说在自然状态下还存在着其他契约关系。 
  婚姻的奇怪之处是即使在公民社会里它仍然保留了一种自然地位。 
  原始契约一旦缔结,公民社会一旦产生,自然状态就留在过去,契约所确立的应该不是自然关系,而是公民关系。 
  但是婚姻毕竟不同于其他契约关系,因为缔结契约的不是两个“个体”,而是一个“个体”和一个附属品。 
  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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