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延�40万灾民,露宿运河堤防上。到了8月中旬,黄河的大水淹没所经之地,22万灾民涌向济宁火车站附近的收容所。此次受黄河大水影响的还有江苏、河北、河南三省,但以山东的情况最严重。山东灾民涌入邻近的河南,对铁路和城市造成很大困扰,中外人士积极捐献救助。
依据9月初的统计,山东的济宁、嘉祥、巨野、郓城、荷泽、鱼台等十个地方,总人口约3。6百多万,其中有2。3百万多是灾民(64。62%)。到了9月下旬,外送到各地收容所或难民营的灾民,只有27。17万(11。68%),另有2。85万人因老弱残疾无法离开,住在当地的收容所,还有1。87百万人(80。62%)需要协助(无人照管)。
这次水灾影响4省,国家的救助犹如杯水车薪,必须靠中外各界捐款。灾民送抵救助站后,先分送到学校与公共建筑内安顿。基本的原则是男女分住,百人到千人编成一个大单位,家人可定时会见,食物每日配给两次,成年人每月可领1。8元,每日有2餐,供应医疗与粮食。还提供娱乐节目,目的是要和当时提倡的「新生活运动」、「农村重建」配合,希望灾民返乡后能改变旧习俗:剪辫子、放缠足、识写字。
在韩复渠省主席的强势领导下,有几项重要的作为:(1)用铁路运灾民。(2)提供灾民教育机会,要求讲究卫生。(3)搜集灾民资料,出版两册救济报告书,一方面向外界宣传山东的政绩,二方面提供日后各省救灾时参考。
从这两本救灾报告,可以看出几项基本统计:(1)灾民来自78个县。(2)在有照料的难民营内,1935年912月间,竟然还有10;296人死亡;未得到照料者,死亡比例必然更高。(3)各县的死亡率相当平均,大都小于2%,只有省会济南的死亡率高于9%。(4)但前述的十大受灾县死亡率特别高,前三名是:济宁(26。5%)、嘉祥(19。3%)、巨野(17。9%)。(5)以月份来说,1935年9月的死亡率17。5%,10月40%,11月26。5%,12月15。9%。(6)死者中以幼童占大多数:11岁以下的80%,5岁以下的63。5%。(7)女性的死亡率51。4%,男性47。6%。(8)这3个月内,共有3;392名新生儿,籍贯遍及78个县,各县的出生人数相当平均:9月份的新生儿有259人,10月922人,11月1;040人,12月1;146人。
以下把重点放在婴幼童的死亡比例,以及母亲的岁数。从各项统计表格,得到两项主要推论:(1)愈年轻的母亲,愈有消除女婴的倾向,因为她们要把生育的资源与机会,留在日后生男婴。(2)同时有男女婴的母亲,在逃难的状态下,较倾向于留下男婴。主要的左证数据如下。
(1)先从年龄与性别,来看1935年912月间死亡的10;296人,统计上的几项分布。(a)在没有申报年龄的死者中(应该是刚出生者),女婴的死亡率是66。7%,男婴的死亡率33。3%,这违反我们的日常经验。(b)同样地,在2到7岁的幼童中,女童的死亡率都超过50%,男童低于48%,这也违反常识。(c)但1520岁的死亡性别就正常了:男大于女。
(2)有母亲身分的女性中,30岁以下的人数有50%,表示逃难者中年轻人占多数,老弱残疾者较不愿或无力远离家园。
(3)正常社会的男女比例,约是105比100,但难民营婴儿的整体男女比例,竟然高达150比100。更奇怪的是,如果依母亲的年龄组,来看婴儿的性别比例,就会看到:(a) 20岁以下的母亲中,男女婴的比率高达188比100,表示年轻母亲对性别的选择非常明显。换句话说, 20岁以下的母亲,最有不保留女婴的倾向。(b)这个比例,随母亲的年龄组增高而下降:2125岁母亲的男女婴比例,是167比100;2630岁组的降到137比100;46岁以上者只有123比100。
(4)在难民总人口内,7岁以下的只占13。7%,而在正常社会里,大约是44%到48%,表示难民营内:(a)不带小孩逃难;或(b)放弃7岁以下的小孩,尤其是女孩。
(5)以济南地区为例,5岁以下的死亡率高达64。7%,610岁的死亡率约17%,但5160岁的死亡率只有1。9%,6170岁的只有2。5%,70岁以上只有2。9%。这是违反常识的数字,因为在衣食药品无缺的难民营内,70岁以上的死亡率不可能只有2。9%,而5岁以下者竟然高达64。7%。这表示5岁以下的死亡,是人为选择的结果。
(6)在正常的社会里,2024岁群组的女性,应该有27%具母亲身分,但在难民营中只有17%。这表示24岁以下的年轻妇女,有放弃母亲身分的倾向。也就是说,如果放弃幼婴,就显示不出她们是母亲。为什么要这么做?因为她们还年轻,日后还很容易受孕。相对地,25岁以上的妇女,具有母亲身分的百分比,在正常社会和难民营中,并无显著差别。这表示:(a)年龄较高的母亲,子女岁数较大,已无法放弃子女。(b)她们日后的生育机会减少,不敢轻易抛弃子女。
(7)如何证明愈年轻的母亲,愈有放弃女婴的倾向?1岁的男婴死亡率约30%,而1岁的女婴死亡率高达70%,两者相差太大。2到7岁的男婴死亡率,约45%到48%之间,2到7岁的女婴死亡率,在53%与50%之间,两者相当接近。这表示1岁以下的女婴,被牺牲的倾向非常明显。
Lillian Li(李明珠)
(8)若以1935年山东洪水的死亡率,和1943年孟加拉国饥荒的死亡率对比,更可看出汉人对男女婴的选择偏好。(a)在15岁组中,孟加拉国的死亡率是9。2%,山东高达60。6%。(b)在610岁组中,孟加拉国是18%,山东是17。3%,双方接近。(c)在2030岁组中,孟加拉国是12。3%(表示这些青壮年人真的是饿死),而山东只有1。5%(表示并无生存危机)。这3个例子就足够说明,山东在衣食无缺的状态下,高达60。6%的幼儿死亡,是人为选择的结果,竟然比缺粮的孟加拉国(只有9。2%),还高6倍以上。
杀婴是做得说不得的事,知情者掩鼻避谈。幸好有这两本水灾救济报告书,让研究者从间接证据中,推证年轻女性杀女婴的倾向。重男轻女不是传说,而是血泪的残酷事实。不必谴责这些下毒手的年轻女性,因为背后有几股文化力量,在逼迫她们必须这么做。真正的凶手可以是社会习俗,可以是公婆,更可以是丈夫。
参考书目
Li; Lillian (1991): “Life and death in a Chinese famine: infanticide as a demographic consequence of the 1935 Yellow River flood”; 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 33(3):466510。
16守寡有理
现在说起来奇怪,但在1970年代初期我上大学时,台湾的社会好像认为妇女守寡比较受尊敬。时代变化很快,35年后的今天就没有这种心理,一方面是女性主义的觉醒,二方面是经济能独立自主,三方面是社会风气的开放与大量吸收西洋观念。
寡妇守节不嫁叫做「节妇」,自杀殉节的叫做「烈妇」。鲁迅在〈我之节烈观〉(1918),有尖锐的观察:「女子自己愿意节烈么?答道:不愿。…节烈很难很苦,既不利人,又不利己。…然而仍旧牢不可破,…可是无论何人,都怕这节烈。怕它钉到自己和骨肉的身上。」
节妇旌表
到宋代为止的寡妇通常会再嫁,守节是少数例外。到了元代,蒙古统治者把游牧民族的婚姻制度,强加在农耕的汉人社会上,使得原本属于妇女的人身权、子女权、财产权,转移到夫家手中。这项制度上的转折,让元明清三代的丧夫妇女被迫选择守寡,因为这么做最符合她们的利益。从另一方面来说,社会、人文、(尤其是)经济的转变,让明清的妇女更容易守节。换言之,明清的守节风气,是汉人的婚姻制度被外力扭曲后,妇女在无奈之下的「理性选择」,也可说是蒙古与汉人婚姻制度的混血产物。到了民国初年,一方面受到西洋风气的影响,二方面有鲁迅这类的见解,才引发废止守寡的声音。
举几个例子就可说明,元代之前年轻寡妇再嫁,并非例外而是常态。宋太祖把寡妹嫁给名将高怀德,程颐赞成寡侄媳再嫁,南宋名将张俊把寡媳嫁给部将,魏了翁因嫁寡女,而摆不平众多的竞争者。还有许多寡妇再嫁的例子,都可看出到宋末为止,并无节妇与烈妇的观念。以下解说元代发生哪些重要的转变。
蒙古统治汉人之前,如果女儿婚姻不美满或女婿死亡,本生父母或祖父母可以替她安排再婚,或让女儿回家居住(归宗)。换言之,元代之前妇女的人身权,基本上属于本家或自己。蒙古人引入的婚姻制度,对元明清产生强烈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1)妇女的孝顺对象,从本生父母转为丈夫的父母(公婆):寡妇在夫家守节,而不在本生家。换言之,元明清妇女的人身权,已从本家转到夫家,寡媳有孝养公婆的义务。
(2)宋代妇女的财产权,不会因结婚而受损。元明清的妇女已无财产承分权,若寡妇要再嫁,财产必须留在夫家。换言之,妇女结婚后就把财产权转渡给夫家,失去财产的支配权。但寡妇只要留在夫家,就可以保有嫁妆与从夫家得到的财产。
(3)宋代丧偶妇女再嫁时,有权带走子女,元明清的妇女必须把子女留在夫家,子女权属于夫家而非母亲。
简言之,元代的新婚姻制度,让妇女失去了人身权、财产权、子女权。为什么会这样?蒙古与汉人的婚姻制度有三项差异。(1)蒙古采一夫多妻制,汉人采一夫一妻制。汉人可以有妾,但妻妾的身分有嫡庶之分;蒙古人的多妻制下,诸妻的地位一样,可以赠妻或卖妻。(2)蒙古讲究对女方的聘礼,但女方无嫁妆;汉人的聘礼较象征性,但讲究嫁妆。蒙古婚俗重聘礼,这是买婚习俗的延续,用以补偿女方家庭的损失。汉人重嫁妆,等于是从父母那里提前继承财产;带来夫家的嫁妆,有保障基本生活的用意。(3)蒙古人行收继婚,汉人视之为乱伦。
为什么蒙古要行收继婚?因为妇女结婚后被视为夫家财产,丈夫身故后不能离开,要由夫家的成员接收为妻子,称为收继婚。收继者通常是丈夫的兄弟,或丈夫与其它妻子所生的儿子,或是其它亲戚;儿子甚至可以收亡父之妻,只要非生母即可。这是上自皇室贵族,下迄贫民一体风行的习俗。好处有三:(1)家族保有这个年轻的女性活财产;(2)收继者可接收寡妇的财产;(3)解决寡妇的生活与扶养问题。
1276年蒙古人消灭宋朝,在一世纪的统治期间引入收继婚制,汉人经过长期的抗争磨合,转变成明代的婚姻制度,清朝承续此制,直到民国初年,过程如下。1303年元成宗下圣旨,明示女性的再婚规定:「今后应嫁妇人,不问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随嫁妆奁原财产等物,一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似前搬取随身。」这是中国史上,首次明确剥夺寡妇和失婚妇女的财产权。这是蒙古人的价值观:妇女的财产权完全操在夫家。明太祖在1369年颁布相同的规定,清朝的法律完全仿效明朝。同样地,在这种概念下,子女权也属于丈夫家族,甚至连人身权都失去了。
再举一例,说明蒙汉的观念差异。汉人对血亲与姻亲的性禁忌非常严格,犯禁就是乱伦。明清时期对四等亲以上的乱伦,视为「内乱」,最重可处绞死或斩首,但对亲族外的不伦(外乱)惩罚较轻。在这种观念下,收继婚对汉人而言,是最严重的「内乱」,完全无法接受。
蒙古人的观念相反:对内乱的惩罚轻微,或甚至不惩罚;但与外族人的不伦(外乱),则视为家族的严重损失,惩罚十分严厉,甚至引起两族之间的仇杀。族内的不伦虽然也是犯罪,但因没有家族财产的损失,所以内乱的罪较轻。换个观点来看,游牧民族的收继婚,其实是对族内共同财产(妇女)的效率使用;但对农耕定居的汉人来说,收继婚是最严重的乱伦大忌。
汉人在元朝的统治下,必须接受蒙古的婚姻规定。经过冲突磨合,汉人调整出兼顾理想与现实的均衡点:丈夫死后寡妇不愿依法律被收继,又想保留财产权、子女权、人身权,最好的办法就是守寡不嫁。蒙古法律并未强制寡妇必须再嫁,只要「出具守志不改嫁结文状」,寡妇就不必被收继。
元朝统治者面对汉人的抵抗,也在调整法律的施用规定,大体而言有几个阶段性的变化:(1) 1271年之前,蒙古人与汉人的法律分开适用。(2) 127167年间,法律全面蒙古化。(3) 127694年间,逐渐宽松地执行蒙古法律。(4) 12941330年间,蒙古法律逐渐汉化。1330年下令取消汉人的收继婚:「诸汉人、南人,父殁,子收其庶母,兄殁,弟收其嫂者,禁之。诸姑表兄弟叔嫂不相收,收者以奸论。」
取消汉人的收继婚,接受新的守寡方式,是蒙汉妥协的结果:蒙古的寡妇本来就留在夫家,汉人接受这一点,让寡妇在夫家守节。对汉人而言,只要不强制收继婚,在夫家守寡是可以接受的替代方案。对蒙古统治者来说,汉人寡妇不外嫁,基本上就符合蒙古法律,统治者就可以不强制收继婚。从寡妇的立场来说,可以免除被收继的恐惧,保住部分的自主权(人身权)。但为何不易再嫁?(1)财产权和子女权早已移转夫家,寡妇若要再嫁,必须放弃这两项,意愿自然减弱。(2)从婚姻市场的观点来看,寡妇的价值比新妇低,新夫又不能得到寡妇的财产,再嫁的机会就减少了。
整体而言,1330年之前汉人寡妇选择守节,主要的考虑是「收继婚的乱伦恐惧」;1330年之后选择守节,主要考虑是财产权与子女权已移转到夫家,再嫁就会失去这两项重要倚靠。还有两项社会条件的搭配因素:(1)政府表扬守寡者,(2)工商业的发展,寡妇较有自食其力的机会。分述如下。
蒙元朝廷明白,不易强制汉人行收继婚,就退而求其次,表扬妇女不再嫁。1304年颁布表扬守节的政令:「今后举节妇者,若三十以前夫亡守志,五十以后晚节不易,贞正着明者,…申呈省部,依例旌表。」朱元璋在1368年颁布类似的诏书:「民间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志,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闾,免除本�